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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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苡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苡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苡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苡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9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周苡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8月23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839號│105年度偵字第1182號│105年度偵字第118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85號│105年度虎簡字第80號│105年度虎簡字第80號││├───┼───────────┼───────────┼───────────┤││日期│104年12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85號│105年度虎簡字第80號│105年度虎簡字第80號││├───┼───────────┼───────────┼───────────┤││日期│105年1月25日│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105年度執字第465號│署105年度執字第1681│署105年度執字第1681││││號│號││││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1月2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8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80號││││├───┼───────────┼───────────┼───────────┤││日期│105年4月2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80號││││├───┼───────────┼───────────┼───────────┤││日期│105年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81│││││號│││││②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