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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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104年度上字第1597號上訴人 趙昌府
潘阿綢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104年度上字第15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104年度上字第15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1,522元〔(91,850+8,330,400+569,600+25,100+550,108+518,269)×2/7=2,881,52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41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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