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蒼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蒼鍵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葉蒼鍵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華視大樓1樓之交誼區,見 王派律 將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MACPRO13.3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900元)1臺置於交誼區桌面上,與其他同事在交誼區一旁討論業務,而疏於注意之際,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離去,並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街第27-3號店家即全世通3COUTLET門市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電源線未果。嗣因王派律發現該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筆記型電腦,後發還給王派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蒼鍵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
105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王派律、全世通3COUTLET門市店長 王貴得 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具結證述在卷可資為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相片(該筆記型電腦)4張附卷為佐(參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仟元,並由告訴人領回該筆記型電腦,告訴人對於本案已無意見等情(參見同上偵卷第45頁、第25頁、本院同上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之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打臨工維生之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4頁、第1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考量被告年僅23歲,且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又以打臨工維生,倘被告無力負擔徒刑易科罰金,果如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對其再社會化有所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回饋社會,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希冀藉由該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被告此後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端正其品行,方不致辜負本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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