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六V─九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口(公共危險部分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思雅所駕駛牌照號碼為B三─三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 卓焙義 據報至現場處理,詎甲○○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卓焙義,以揮動手中公事包毆打攻擊之方式施以強暴,並致員警卓焙義受有右側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發生車禍,經警員卓焙義到場處理,並發生爭執,以揮動手中公事包毆打攻擊之方式施以強暴,並致員警卓焙義受有右側手臂擦傷之傷害乙情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只承認上開事實前半段「酒後駕駛牌照號碼六V─九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口,與王思雅所駕駛牌照號碼為B三─三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卓焙義據報至現場處理」之事實對後半段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則否認犯行,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途,又改稱:「今天我想了又想,我決定認罪,請求用簡式審判」並當場流淚,且向檢察官道歉,表示誠摯悔意,檢察官亦同意被告認罪及接受被告道歉,經本院一再訊問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後半段,即「有無以揮動手中公事包,毆打攻擊之方式施以強暴對警員妨害公務?」,被告答「我有上開行為,我全部認罪」,查,上開事實除有警員卓焙義報告屬實在卷外,更有證人曾人文與王思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員警卓焙義要求被告配合警詢,然被告欲強行離去並揮動手中公事包毆打員警」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施以強暴之犯行。而參以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雖因車禍受有額頭擦傷左側零點五乘三公分、右側二乘三公分及左臂擦傷之傷害,然衡以被告傷後猶能揮動手中公事包毆打員警乙節,堪認被告其時尚未至傷重無法配合警詢之程度;而被告亦自承,其時有民眾見義勇為將伊制服在地等語,益徵被告確有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情事,反之若被告於現場無上開強暴行為,何以路旁民眾會自告奮勇至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警員卓焙義職務報告、卓焙義診斷證明書與照片六張、酒測成果單二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以暴力妨害警察執行公務,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飲酒惹事,深知悔悟,已得被害人體諒不再追究,被告家中尚有二位女兒,已成年,被告熱心於六龜教會服務孤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