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本票陸拾伍張、典當借據收據壹佰壹拾捌張、汽機車買賣合約壹佰參拾陸張、委託切結書柒拾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玖拾壹張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柒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中華當舖」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設立前開當舖後,即以該當舖名義在有線電視及路邊廣告看板刊登「汽車借款、工商融資」之借款廣告及電話(00)00000000供急需借款之不特定人與之連絡借款。適有丙○○、乙○○因急需金錢週轉之際,因見甲○○所刊登之借款廣告,乃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同年七月下旬某日,在前開當舖內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丙○○、乙○○除須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並分別由丙○○提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提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照供擔保外、尚須出具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等書據交甲○○收執,而關於借款利息,則約定每借款一萬元,每月利息為九百元,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故而丙○○、乙○○雖各借貸十萬元,惟經預扣一個月利息九千元後,實際僅各收受九萬一千元之借款,甲○○即以此方式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一一八點六,計算方式:900*12/(00000-000)=1.186)。嗣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偵辦丙○○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時,得悉丙○○因未按時繳息,致其所有之前揭車輛遭甲○○開走等情,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當舖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貸款予他人使用之空白本票六十五張、典當借據收據一百十八張、汽機車買賣合約一百三十六張、委託切結書七十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九十一張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七十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趁被害人丙○○及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警詢時指述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向被告借款,並給付高額利息等情相符。而被害人丙○○指述因無法支付借款利息而遭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乙情,亦與卷附被告「中華汽車借款工商融資」名片背面所載「車我開走」、「甲○○」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貸款予他人使用之空白本票六十五張、典當借據收據一百十八張、汽機車買賣合約一百三十六張、委託切結書七十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九十一張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七十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二次貸放款項獲取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惟其收取之利息過高使經濟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本票六十五張、典當借據收據一百十八張、汽機車買賣合約一百三十六張、委託切結書七十張、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九十一張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七十張,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三、末按,本院臺中簡易庭雖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放款,以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且所收之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十,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應係犯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而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乃簽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惟查,本院認除本件被害人丙○○及乙○○外,並查無被告反覆借款予不特定人以獲取重利之事證,且本件借款金額僅二十萬元,所得利息非高,尚難認被告有藉貸款以收取重利為業之行為,而不宜認係常業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