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肇事現場之號誌燈為五個號誌燈,當時雙方號誌燈均為直行方向,理應遵循號誌燈直行,被上訴人擅自急速迴轉,致其車頭撞擊上訴人車輛車頭,因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停車,而且將車駛至上訴人車道之車前方,才將車停止,又該路段速限時速為六十公里,被上訴人擅自急速迴轉,非上訴人所能注意及之。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亦非一般人所能注意採取預防措施,故上訴人無過失責任,原審認定該事實有違經驗法則。㈡原審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換修零件費用,對上訴人極為不利,理應參酌上訴人實際修理所需費用給付,乃為回復受損車輛原狀。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上訴人之車輛因受損而減少之價額,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相當金額等語。
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前開上訴意旨㈠部分,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合先敘明。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之事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依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清警刑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佐以兩造之陳述,認定肇事經過為:「被上訴人之車輛由梧棲鎮往清水鎮方向行○○○鎮○○路(北上)號誌綠燈,欲迴轉中華路南下車道,上訴人之車輛由大甲鎮往清水鎮方向行○○○鎮○○路(南下)車道直行,遇被上訴人之車迴轉,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前車頭受損。」;進而判定:「被上訴人違規迴轉而有過失,應屬明確;而上訴人駕車於遵行車道直行,相較於迴轉之被上訴人車輛而言,雖有優先路權,但其發現被上訴人車輛搶先迴轉進入其車道時,未及時採取適當迴避措施,以致撞及被上訴人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八:二。」。原審參酌卷內事證,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蓋本件兩造車輛受撞擊之部位均為「前車頭」(見前開清警刑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欄),依此研判,上訴人於碰撞發生之前,應有目睹被上訴人車輛迴轉進入其車道,而有及時採取適當迴避措施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合於情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洵無理由。
四、再觀諸原判決理由要領欄第三點之內容,可知原審乃綜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認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並認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必要。則原審就系爭自小客車更換零件等修復費用,認為應予以折舊始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並進一步引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相關內容,作為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更換零件時計算應如何折舊之客觀參酌標準一節,核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審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與依據,查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前開上訴意旨㈡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劉長宜~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