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向南即由一江橋往大里市方向行駛,欲返回服役之光隆營區,其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該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近右開營區前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 伍偉龍 (000年0月00日生)未具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往大里市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丙○○所駕駛右開自小客車猝然迴轉下,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使伍偉龍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右耳撕裂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伍偉龍之母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伍偉龍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太平澄清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事故路段為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貿然於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伍偉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伍偉龍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