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同署檢察官移字三六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止血帶壹條、空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本街南片巷五九之一號居所、同縣豐原市合作國小旁加油站廁所內、同市○○路○○○號「慈興宮」議事廳後方空地、同市○○路豐原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廁所內及同市○○路○○○號之「衛生署豐原醫院」廁所內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㈠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一支、止血帶一條;㈡又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慈興宮」議事廳後方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空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㈢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水源路口為警攔檢時,因為警發覺甲○○右手肘內側有四個明顯注射針孔,經帶回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許,因甲○○在衛生署豐原醫院廁所內施用毒品時,為該醫院醫護人員發現後報警,經警在該醫院急診室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及同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確認結果報告三紙及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尿液檢查檢驗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其兩手手背有注射毒品之針孔痕跡等情,亦經檢察官當場勘驗並記明筆錄在卷,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一支、止血帶一條、空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第一八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部分犯行復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短短四個月期間即為警查獲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歷次為警查獲後,猶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整體應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藥鏟一支、止血帶一條、空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