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及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粉末伍包(含袋重拾柒點貳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秤壹台叁及空夾鍊袋叁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色粉末伍包(含袋重拾柒點貳公克)、空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秤壹台叁及空夾鍊袋叁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於同年二月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止,每隔一週,在臺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五樓之三租處及臺中市○○路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吸食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上午止,每隔一週,在上揭租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揭臺中市○○區○○路四三九之十七巷二弄六號五樓之三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海洛因與香煙相結合,無從分離,應視為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零點八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白色粉末五包(含袋重十七點二公克,實際為糖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三個、吸食器一個、電子秤一台及空夾鍊袋三包;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零點八公克)、白色粉末五包(含袋重十七點二公克,實際為糖粉)、空包裝袋三個、吸食器一個、電子秤一台及空夾鍊袋三包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於同年二月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零點八公克),係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因其中之海洛因已與香煙相結合,無從分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含袋重十七點二公克,實際為糖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空包裝袋三個、吸食器一個、電子秤一台及空夾鍊袋三包,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0號)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