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未傷害警員,因當時伊被人從後面抱住,伊亦受傷云云。惟查:乙○○妨害公務之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坦承其犯行,核與証人甲○○等及被害人警員 卓焙義 所供相符,被告之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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