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之二四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共同使用部分: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原係上訴人所有,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該建物得使用編號七十三號之機械式停車位。嗣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經本院強制執行後,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買受,被上訴人並已繳足價金登記為所有權人。二、前開拍賣公告已載明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面積等已足,無須載明所配置停車位之編號,故被上訴人已因前開拍賣而取得前開停車位之所有權與管理權。況上訴人即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親家公司)之負責人,而前開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用,係由親家公司繳納,亦即由上訴人繳納。三、詎前開建物之管理委員會,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停車位證明書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編號七十三號之機械式停車位,經向上訴人交涉亦不得要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證明書。
貳、上訴人則以:一、前開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親府公司)將前開房屋出售與訴外人 劉玉英 時,即不包含系爭編號第七十三號停車位;且劉玉英亦未曾以系爭停車位向世華銀行貸款,故世華銀行當時拍賣前開房屋時,亦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從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時,即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管理權。上訴人之前手劉玉英或執行處人員並未交付系爭停車位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從未使用過該停車位,更未曾持有該停車位證明書,故上訴人自始即無該械式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自無法交付與被上訴人。二、況前開停車位係親府公司所有,管理費亦由該公司繳納,若係上訴人所有,該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豈會由親府建設公司繳納。而親府公司為法人與上訴人個人不同,自不得因上訴人為親府公司之負責人,即認親府公司之停車位屬上訴人個人所有。三、被上訴人亦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前開房屋,當時拍賣公告上並未載明前開房屋配置系爭停車位,更未載明於拍定後,上訴人有交付停車位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查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七之二四號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含共同使用部份土庫段六六一六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原屬上訴人所有;及前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份)及土地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得標拍定買受,並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三六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按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與普通買賣雖不同,旦拍賣亦具買賣性質。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在買賣之債關係上,出賣人除負有前開「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主義務外,若當事人未約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與補充契約解釋,應認出賣人尚有從給付義務,例如買賣停車位之所有權,出賣人除交付停車位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之主義務外,出賣人尚有交付停車位證明書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編號七十三號停車位是否因被上訴人得標買受前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份)而歸被上訴人所有或所分管?若上訴人取得前開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管理權,則前開停車位是否有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若有,該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是否在上訴人持有中?若確在上訴人持有中,則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該停車位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於系爭親家御苑大樓擔任總幹事之證人 王光鵬 於本院結證稱系爭編號七十三號之停車位自始即係親府公司所有、所分管,從未變動過,且依親家御苑大樓汽車位使用名冊所載,亦屬建設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開親家御苑大樓汽車位使用名冊可證,另參酌前開停車位管理清潔費係由建設公司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車位並非本件兩造所有或所分管,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一開始係由建設公司發給購買人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其後若再轉讓,則須買賣雙方持契約書或轉讓書至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管理委員會不再發給停車位證明書,亦據證人王光鵬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參酌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劉玉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親府公司買受取得,嗣經拍賣,而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拍賣取得,有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證,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取得前開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管理權,然其無前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應可認定。另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鑑價時與拍賣時均未見包含系爭停車位,此有查封筆錄、鑑定報告書、拍賣公告等附於前開執行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故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因前開拍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管理權。從而,被上訴人縱因得標拍定買受系爭房屋,然依前開說明,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管理權,且上訴人亦未曾持有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且此為前開再轉讓情形,亦無須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則自難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之義務。
二、又法人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故自難以前開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用,係由親家或親府公司繳納,而上訴人為親府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前開停車位之管理清潔費用,即係由上訴人繳納,並進而推定上訴人持有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管理權,與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之權利,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管理權,亦無系爭停車位證明書,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管理權,而由其經由前開拍定取得,且主張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之義務,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