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書畫墨寶,確實放置於博愛新村地下室。
二、上開物品係隔鄰鄰長 鄭吉吉 取走。
三、被上訴人係博愛新村之總幹事,應對上開物品之失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
一、陳情書影本乙件。
二、司法新村管理要點乙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乙件。
四、自訴狀補充說明影本乙件。
五、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考試院證明書人審一號影本乙件。
六、收據影本五件。
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司法周刊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引用台北區司法新村管理要點第十一項規定:「各司法新村之地下室,非經管有機關之許可,不得由任何人擅自使用」,可知司法新村之住戶,不得將私人物品放置地下室,則代表司法新村管理小組之總幹事對擅自放置地下室之物品,自不負保管之責。
二、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據下註記「地下室物品必需管理小組決議通知後再行處理」等字樣,該收據雖有當時任管理員 劉文勝 之簽名,惟上訴人對該文字之真正存疑,且被上訴人不可能授意劉文勝為上述行為。況管理小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已正式通知住戶:「請各住戶對地下室所存物品自行處理,逾期即僱人取走」,豈可能又告知需經管理小組決議後再行處理。
三、上訴人稱其係親眼看見他人取走其物品,何以當時不阻止,並報警處理,且上訴人既知行竊之人之姓名,為何不向該人請求賠償。
四、地下室既潮濕又骯髒,依常理不可能放置名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曾將名畫放置於地下室,對其主張之事實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委無可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位於台北市○○路○○○巷之博愛新村住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當選總幹事,應即於同年七月間管理颱風季節宿舍安全事宜,詎被上訴人置管理事務於不顧,伊於颱風前一日見隔鄰鄰長訴外人鄭吉吉至博愛路二三0巷二號地下室以腳踏車載走物品,伊急至地下室查看發現放置在地下室之兩綑書畫墨寶已不知去向,翌日經詢問鄭吉吉,答稱已將二綑用報紙綑好物品丟棄,該等書畫墨寶價值不菲,因管理員訴外人劉文勝於收取管理費時表示地下室全部物品需經管理小組決議通知後再行處理,伊因而受損顯係被上訴人未善盡總幹事職責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請求為一百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確將書畫墨寶等物品,放置於地下室,其價值若干?上訴人均未舉證,又該地下室之鑰匙係由管理員保管,非伊掌管,上訴人向伊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系爭司法新村地下室既潮濕又骯髒,衡情不可能放置名畫墨寶,上訴人並未就其名畫墨寶放置於地下室之事實,及上開物品之價值究為若干?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所引台北區司法新村管理要點第十一項規定:「各司法新村之地下室,非
經管有機關之許可,不得由任何人擅自使用」,可知司法新村之住戶,不得將私人物品放置地下室,則代表司法新村管理小組之總幹事對擅自放置地下室之物品,自不負保管之責。
㈢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據下註記「地下室物品必需管理小組決議通知後再行處理
」等字樣,惟上訴人對該文字之真正存疑,況管理小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已正式通知住戶:「請各住戶對地下室所存物品自行處理,逾期即僱人取走」,豈可能又告知需經管理小組決議後再行處理。
㈣上訴人稱其係親眼看見他人取走其物品,何以當時不阻止,並報警處理,且上訴人既知行竊之人之姓名,為何不向該人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原審請求一千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委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斤斤指摘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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