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五十七號
上訴人甲○○
送達被上訴人乙○○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上訴人未曾毆打被上訴人,亦未酗酒。只是聲音較大,此係因被上訴人早就想離婚,所預謀的設計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上訴人長期暴力相向,使被上訴人非常痛苦,孩子的學費及生活費也都不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田燕菊田秀權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七年與上訴人結褵,婚後始發現上訴人有酗酒之頃向,且因嗜賭而欠下大筆賭債,為此將湖口之房屋變賣,舉家遷往鶯歌,希望上訴人能洗心革面重頭開始。未料上訴人非但不知悔改甚且變本加厲,每每於酒後將被上訴人當成出氣筒,對被上訴人做出恐嚇及傷害之行為,並以不堪入耳之穢言一再污辱被上訴人人格、半夜摔東西,甚且威脅殺害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家人,更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父母謊稱被上訴人業已死亡,令被上訴人年邁之父母整夜輾轉擔心受怕,上訴人此等行徑長期以來實已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到莫大壓力,甚至因心絞痛緊急入院,被上訴人無力再承擔此種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上訴人此種慣行毆打及污衊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之行徑,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為此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於新竹縣湖口鄉住居時雖曾毆打過被上訴人,惟嗣兩造遷往桃園等地,上訴人僅曾因口角推過被上訴人,未曾再毆打被上訴人,至於半夜摔東西乙節,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以死老頭等言詞剌激上訴人所致,但並非於三更半夜摔東西,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亦未酗酒,此係被上訴人欲離婚所預謀的,故意挑釁設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婚後有暴力慣行,上訴人每每於酒後將被上訴人當成出氣筒,對被上訴人施予身體上之傷害,並以不堪入耳之穢言一再污辱原告人格、半夜摔東西,甚且威脅殺害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家人,上訴人此等行逕長期以來實已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到莫大壓力,被上訴人無力再承擔此種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等語;上訴人對於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以前兩造共同住居於新竹縣湖口鄉時,雖曾毆打過被上訴人,迨兩造遷往桃園等地,上訴人僅因口角而推擠過被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至於半夜摔東西則肇因於被上訴人以死老頭等言詞剌激上訴人所致,且並非於三更半夜所為云云。惟查:上訴人素有暴力慣行,每每於酒後將被上訴人當成出氣筒,對被上訴人施予身體上之傷害,並以不堪入耳之穢言一再污辱被上訴人人格、半夜摔東西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証明書、驗傷診斷書、錄音帶譯文等件影本為証(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七頁),且兩造住居於楊梅、鶯歌等地時,上訴人均曾毆打過被上訴人,甚且半夜摔東西、將子女趕出門等情,亦據証人即兩造之子女田秀權、田燕菊証述翔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上訴人辯稱未曾毆打過被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故意挑釁設計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慣行毆打或重大侮辱,使之感受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故,「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動輒暴力相向,致夫妻之一方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上訴人素有暴力慣行,每每於酒後將被上訴人當成出氣筒,對被上訴人施予身體上之傷害,並以不堪入耳之穢言一再污辱被上訴人人格、半夜摔東西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就一般人客觀見解,若處於相同之狀況皆無法容忍而繼續共同生活,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法律關係,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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