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南雪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吵,一時衝動始簽訂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實無離婚之意思,故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雖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分居迄今,現仍在分居中,惟係被迫所致,其咎在被上訴人一方,尚難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仍應負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云云。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兩造因意見不合,志趣各異,互有堅定離婚之意志,始同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上訴人並同意將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出賣得款與被上訴人均分,顯見上訴人絕非出於一時衝動所致,雖上訴人嗣後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協議分居迄今,現仍在分居中,足證兩造已無正常夫妻間應有之感情,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且已無挽回之望,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等語。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六日結婚,為夫妻,嗣因雙方意見不合,志趣各異,互有堅定離婚意志,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雖上訴人嗣後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協議分居迄今,仍在分居中,足證兩造已無正常夫妻間應有之感情,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且已無挽回之望,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正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吵,一時衝動始簽訂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實無離婚之意思,故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雖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分居迄今,仍在分居中,惟係被迫所致,其咎在被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仍應負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居之判決。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六日結婚,為夫妻,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雖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仍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分居迄今,現仍在分居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二二頁),自堪認為真實。
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已明確表示:「茲因男(指上訴人)女(指被上訴人)雙方意見不合,志趣各異,按雙方堅定離婚意志,同意辦理協議離婚」(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足證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並已達於不能繼續共同生活。再經參酌兩造復於離婚協議書特別約定「男方名下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屋,男方同意於賣出後,扣除所有稅金、費用所剩之金額由雙方均分」(見原審卷第一三頁),且上訴人更自認嗣已依約將該房屋出賣(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正面)。倘上訴人若無堅定離婚意願,則上訴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何須同意將其所有上開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均分並已於嗣後依約將該房屋出賣?顯見上訴人所抗辯伊實無離婚之意思,因一時衝動,始簽訂離婚協議書云云,殊不足取。雖上訴人嗣後拒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協議分居迄今,仍在分居中(見原審卷第七、二六頁正面、及本院卷第七六頁正面),亦證兩造間夫妻感情已無挽回之望。雖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分居係被迫所致云云,但與其在原審所自認係經協議分居之情形不同(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正面),顯非事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既已根本動搖,並已達於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且已無挽回之望,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上開事由經核又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不應負責,即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同居,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明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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