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和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加速行駛,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重市○○路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被告撞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妊娠三十一週併早產徵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