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九前,連續㈠、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牌照GFP-九○九號機車一輛;㈡、又以徒手拔下 韓宜城 所有之牌照ITQ-○九○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前開車輛上,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懸掛IQT-○九○號車牌)行經台北市○○○路、武昌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韓宜城之母丙○○○於警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份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代步便利,即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竊取前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