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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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己○○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貸款借得(一)新台幣(
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二)一百五十萬元,二筆貸款分別於(一)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二)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並由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二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將所欠金額(一)按月繳納利息(二)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變更繳款日為每月二十五日
,詎料被告甲○○就(一)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最後一次繳納利息(繳納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二)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僅繳納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嗣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未還,依借據借款約定修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己○○連帶給付積欠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借據二件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件為證外,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甲○○、己○○,被告甲○○、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既曾於右開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己○○依約定應就被告甲○○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己○○連帶給付欠款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