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據檢察官偵查)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大墓公廟旁,將其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購入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包,原價無償轉讓予 林天賜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據檢察官偵查)施用。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大墓公廟旁經警查獲甲○○、林天賜二人,而循線查知甲○○轉讓安非他命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二八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天賜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伊於上述時地以二千元向被告受讓安非他命一包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三三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天賜施用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自行施用毒品,尚非法轉讓安非他命,所為對他人身心之戕害與其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暨其轉讓之次數,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九五公克),為被告所有供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則該包安非他命自宜於其非法施用毒品部分予以處理,於本件轉讓毒品中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