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二○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景中街口時,爭道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且經測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過當地規定最高速度四十公里時速之違規事實,有經警拍攝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以確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是僑生,駕駛執照所登載之地址,係以剛來台之學校地址即臺北縣○○鄉○○路○○○號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登載地址,惟伊考上大學後,即搬到臺北市○○街台北醫學院拇山學院宿舍,伊有向監理單位辦理駕駛執照地址變更,但監理所職員告知駕駛執照之地址須與居留證同址,惟伊居留證地址無法變更,所以駕駛執照亦無法變更,所以伊才沒有收到罰單,致無從於限期前繳納罰鍰云云,然查外籍人士考領或換領本國駕照,得以居留證、外僑住宿報告單及臨時流動戶口受理,此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九北監二字第八九二九四九七號函說明甚詳。則本件異議人既已變更住址,自不得僅因監理站未告知其得以流動戶口辦理駕照住址變更,而得盡免其責。且本件違規舉發單業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地址臺北縣○○鄉○○路○○○號以掛號郵件寄送,因遷移不明而經郵局招領逾期後退回舉發單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依法公示送達,此有舉發單位之逕行舉發移送表、大宗掛號郵件寄件表、舉發通知單寄發掛號信函、臺北市政府公報上公示送達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違規舉發業經舉發單位依法完成法定送達程序,況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地址無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指摘,無從減免其違規行為之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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