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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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及一九一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第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竹東簡字五二號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法院宣示判決後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與 龔威穎 、 連信寬 、 陳志亮 、 黃椙發 (其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竹東簡字五二號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