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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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惟乙○○認甲○○經常騷擾致彼此不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趁甲○○不在家之際,持先前甲○○曾告知藏放位置之住宅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竊取甲○○所有之精工牌鬧鐘一個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共約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得手後將該鬧鐘放在同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使用,並將該行動電話放在皮包內隨身攜帶。嗣甲○○旋即發覺遭竊,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報警處理,經警逐戶調查,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乙○○上址住處內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甲○○事前告知藏放位置之住宅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拿走前開鬧鐘及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因為不想繼續糾纏下去,所以才開玩笑地取走其物品,主觀上沒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拿走告訴人所有鬧鐘及行動電話前未經同意,經警查獲時,又曾將所拿鬧鐘放在床邊使用過,行動電話則放在皮包內帶著,堪認被告已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所拿取之物品;再被告於偵審中復自陳想等告訴人當面向伊催索時,才打算歸還所拿物品,然物品遭竊之人通常不知竊賊是誰﹖告訴人已供稱起初不知何人竊取其物品,則其如何向被告催索﹖況且,被告拿走告訴人之物品,二人間勢必再徒增紛擾,怎有益於解決彼此糾紛。綜此,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夜間,持事前知悉藏放位置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其鬧鐘及行動電話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將被告行為予以割裂,認開啟大門侵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二罪,容有未洽,惟既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犯罪後又經告訴人原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