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強盜等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竊盜及強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現仍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因見乙○○所有之Z三-五七七二號牌自用客貨兩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把,開啟該車車門入內,於著手翻動車內物品擬予以行竊之際,適經轄區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有打開前述客貨兩用車入內翻動物品經警查獲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無意竊取財物,該車之車門並未上鎖,其以手直接打開即入內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伊所有之上述車輛確有上鎖,然該車使用已久,任何鑰匙均可開啟,伊係因警方查獲被告進入該車內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甚詳,足見被告應係持前開扣案之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入內無訛。而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既均自承有入車內翻動物品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之車內,且著手翻動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