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五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丙○○二人所有身分證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身分證放在機車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遭他人竊取;丙○○身分證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花蓮縣某地遺失),竟予以收受,欲供己與「阿順」辦理行動電話使用。嗣未及辦理即於翌日(即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許,在臺北市中興橋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收受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即有收受贓物(收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陳雄威 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此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二三九號判決確定,而本件被訴之犯行,與前開案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當為免訴之諭知,檢察官重為起訴,容有未洽云云。經查:
(一)甲○○身分證係放在機車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而丙○○身分證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花蓮縣某地遺失等情,有該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案件函請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另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萬鄉戶字第第0八一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該案卷宗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是上開二張身分證顯為他人遭竊或遺失之贓物無訛。
(二)又被告供陳不知「阿順」之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被告與之交情並非深厚,而其於警訊中又供稱辦理行動電話目的在供己與「阿順」使用(見八十八年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未查明身分證來源是否合法,則其輕率收受,堪認已對前開二張身分證來源有所懷疑,主觀上應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三)雖被告收受陳雄威失竊駕駛執照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確定,惟該案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與本案被告收受甲○○、丙○○身分證之時間,相距達一年以上,難認二者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被告辯稱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乙節,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洵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阿順」之人所交付之甲○○、丙○○二人所有身分證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欲供己與「阿順」辦理行動電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收受之身分證欲供辦理行動電話使用之目的,可能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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