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蔡嘉旭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機具「象棋」、「水果盤」各壹台(共含IC板貳塊)、新台幣陸百元沒收。
事實
一、甲○○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欣泰泉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承宣便利商店」)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象棋」及「水果盤」各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把玩之賭客每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可把玩機具一次,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賭資皆歸甲○○所有,待賭客不玩時,再依機具螢幕所顯示之分數,向甲○○兌換商店內所販售之香菸或飲料等商品,數額無限制,其並以前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蔡嘉旭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以前開方式,把玩電動機具「象棋」。嗣於同日晚間九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象棋」、「水果盤」各一台(共含IC板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六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蔡嘉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蔡嘉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在其所營便利商店內擺設二台電動機具,被告蔡嘉旭為賭客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共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檯內之賭資六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迢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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