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與永貞路口停車場前,見 林秋萍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在該處,車上鑰匙一把疏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騎乘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萬大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贓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訊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