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並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三五後之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計付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可稽。
㈡嗣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原告履予催討
,迄未清償,依原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借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予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積欠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外,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戊○○、甲○○,被告戊○○、甲○○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戊○○既曾於右開時間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四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依約定應就被告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欠款四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一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