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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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在臺北縣樹林市「田家海產店」飲用啤酒二、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日(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自上開海產店駕駛EP-二九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七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上為警臨檢攔下,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單、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超過前揭標準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