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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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大地旅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宏國 被告 李宏祺
胡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大地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地旅公司)、李宏國、李宏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宏國、 李弘祺 、胡秋雪於民國104年10月0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大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大地旅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大地旅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6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固定計算,並約定大地旅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或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或連帶保證人發生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之客觀情事,經原告認定有影響被告償債能力之虞時,經定合理期間通知繳納而未繳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106年3月21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1年2月7日,本金餘額自106年2月7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大地旅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攤還本息至106年7月7日止,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大地旅公司尚積欠本金648,60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李宏國、李弘祺、胡秋雪為大地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胡秋雪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目前狀況沒有辦法還款,需要一點時間等語;被告大地旅公司、李宏國、李宏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增補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胡秋雪到庭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大地旅公司、李宏國、李宏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斟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大地旅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宏國、李弘祺、胡秋雪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7,0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