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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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10月31日台中簡易庭105年度審檢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其賢曾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月24日凌晨4時18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卓讚基 所借用屬 詹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見 陳思婷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停放在路旁,竟趁四下無人之際,隨手撿起路邊之石頭1塊,用以打破上開車輛車窗(毀損部分,未據所有人 蔡仲智 告訴),並進入車內竊取音響、行車紀錄器各1組等財物,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致陳思婷受有上述財物損害。嗣陳思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起獲之音響1組發還被害人蔡仲智。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婷、證人卓讚基、詹淑芬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復考量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音響1組,已發還被害人,即不再諭知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撿起地上一塊石頭打破副駕駛座窗戶後爬入車內竊取車內音響及行車紀錄器各1組(見警卷第12頁背面),雖於偵查中於視訊庭供稱伊是使用螺絲起子將玻璃弄破後進入(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是警詢時講的,用石頭打破,石頭是路旁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因螺絲起子未扣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以石頭打破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較為適法,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以竊取之物為原則,被告供稱其竊取之音響1組尚放於家裡並未變賣,經本院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該音響1組之贓物,並發還被害人蔡仲智,有該局106年10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8956號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78頁),原審以變賣所得8000元、上訴人認需以贓物總價值5萬2400元沒收,均有未洽,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李宜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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