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會期105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10之互助會單」更正為「會期105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10日之互助會單」、補充「被告陳佳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其擔任互助會會首,竟侵占所持有之互助會款項,對告訴人 簡威宗 之合法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37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2663號偵卷第8頁)附卷可查,亦已依約履行給付,有告訴人立據之收款證明
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2663號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表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互助會款項12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立據之收款證明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2663號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22663號被告陳佳怡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號7樓之8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怡於民國105年9月10日,自任為會首,邀集簡威宗成立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共計12會(含會首),約定於每月10日17時許開標,底標2000元,由標息最高者得標,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會款,並由陳佳怡向會員收取會款。簡威宗原參加本互助會中之1會,因會員李?退出互助會,陳佳怡央求簡威宗承接該會,經簡威宗同意後,即由簡威宗取代李?而參與本案互助會中之1會。
嗣於106年6月10日,簡威宗以5000元得標,陳佳怡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會款19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互助會款項中1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於106年6月14日僅交付7萬5000元予簡威宗,屢經簡威宗催討,陳佳怡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簡威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怡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106年6月14日│││述│僅交付7萬5000元予告訴人││││簡威宗,將12萬元,挪為他││││用,惟辯稱:伊有收齊會款││││,伊將12萬元花用後,才跟││││簡威宗道歉,並跟簡威宗商││││量,伊沒有侵占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簡威宗於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證述││││││││││├──┼───────────┼────────────┤│3│會期105年9月10日至106│佐證被告擔任互助會首,及│││年9月10之互助會單│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得標││││應收得19萬5000元會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人認被告未交付得標會款12萬元,仍遲未償付之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侵占罪,即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