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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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駿(原名:陳世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駿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駿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0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自民國104年7、8月間起,在 趙宜萍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工作,負責管理該資源回收場內之回收物品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因職務上之便,將業務上所持、存放在該資源回收場內、趙宜萍所有之回收物紅銅片5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挪用於私人承包之電氣工程上,而將之侵占入己。待趙宜萍發現上情,陳家駿乃於104年9月18日簽立自白書並承諾賠償趙宜萍1萬元,然因嗣未付清,趙宜萍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趙宜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家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宜萍、證人 朱永志 、 周坪世 、鄭宇淨等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欠款明細、簽立之自白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0頁、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在資源回收場內工作,負責管理該回收場內回收物品等節,則被告管領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回收物紅銅片,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100年4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紅銅片5片,價值約1萬元,數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嚴重,被告因短於思慮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履行完畢,此有卷內存摺內頁、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可按(院卷第28-29頁),應有悛悔之意,又告訴人方面亦具狀撤回告訴(院卷第31頁),雖業務侵占罪責屬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而得予撤回,惟足以表示告訴人不欲追究、諒解之意,故審酌以上情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資源回收場期間,將其所管領之紅銅片
予以挪用,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品,違背其職責,殊非可取;惟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衡酌其已將款項賠償予告訴人,如前所述,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參院卷第24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犯後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1月10日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業已履行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上述賠償外,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