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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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6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本金部分,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可憑。而本院既就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訟有管轄權,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並基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8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息20%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自106年6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10,003元,及其中本金290,933元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另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PCL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6年6月1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繳付原告違約金外,並應繳付原告遲延利息,從而被告迄今尚欠381,888元,及其中本金363,323元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暨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白金萬事達卡升等優先審核申請書、信用卡分期聰明付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月結單、本金利息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第00頁至第00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
┌────┬────┬─────────┬────────┬────┐│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新臺幣)│起息日(民國)│年息利率│├────┼────┼─────────┼────────┼────┤│信用卡│310,003│290,933元│自106年10月14日│15%│││││起至清償日止││├────┼────┼─────────┼────────┼────┤│信用貸款│381,888│363,323元│自106年10月14日│20%│││││起至清償日止││├────┼────┼─────────┼────────┼────┤│合計│691,891│654,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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