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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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1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臺北市○○區○○街○號被告 莊興發 (即 莊興堅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於繼承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於繼承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莊興堅於民國10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51%;自撥款日起第4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5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莊興堅自105年11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7,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莊興堅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又莊興堅於10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51%;自撥款日起第4個月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5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莊興堅自105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743,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莊興堅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莊興堅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莊興堅之債務,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登報費用1,
500元,合計24,8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