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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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侯尊中(下稱聲請人)涉犯侵占案件,認聲請人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先後以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14日北檢泰為106偵14921字第1069020010號、106年12月19日北檢泰為106偵14921字第1069021700號函,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偵查中,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2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須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而於106年10月23日到庭接受訊問乙節,有上開庭期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其後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同年月19日發函對聲請人前開限制出境(海),顯見檢察官係於傳訊聲請人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保全之必要性後,始對其作成限制出境(海)處分,核其程序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訊問聲請人即為限制出境(海)處分,顯然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二)又聲請人本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783號案卷所附證據可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另聲請人持有美國護照,其與配偶確有經營境外公司並於海外置產等情,有聲請人之美國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ConsortiumHoldings,LLC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公司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各1紙、信託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具備於國外生活之充分資力及條件,而有長期滯留境外之可能,且本件既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若聲請人確有違犯刑章之行為,慮及日後將受刑事處罰,當有逃亡而避居國外之動機。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甚明。再者,限制出境(海)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聲請人到案,使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有效方法,且僅限制聲請人不得離開我國領土,相較於嚴格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對聲請人權益侵害程度顯較輕微,尚難逕認有其他同樣有效達成前開目的而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措施。況聲請人未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釋明限制其出境(海)將對其產生何等重大而不可回復之損害,致與保全其到案以使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相較顯然失衡之情事。是於權衡國家刑事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之遷徒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要難遽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聲請意旨稱:本件係妨害自由案件,且於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時間,聲請人係主動報警到場處理,現場無人反應聲請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仍執意將聲請人限制出境,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重大,違背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限制出境(海)處分,所踐行之程序合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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