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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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42號原告 興瀧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順湧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丁 昱仁 律師被告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1、建號○○區○○○○段○○○○號之建物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附註「如甲方(即原告)有繼續向市場處續租,則同意再租予乙女至106年5月30日止」,有兩造租賃契約可稽。然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繳租金,至106年5月3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數次催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㈡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包括:⒈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共6個月之租金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個月=18萬元),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被告仍應償還15萬元;及⒉自105年6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損害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6月19日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00013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北簡卷第5-1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3萬元,押租金為3萬元等節,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北簡卷第7頁)。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租金,至106年5月31日租期終止共6個月,積欠之租金為18萬元,於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尚積欠1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亦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3萬元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清償尚欠租金,並按月給付租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