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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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璋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成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車為 彭台章 所有,於106年4月1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發覺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4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公墓,收受「阿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因彭台章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6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循線在上開公墓,起獲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彭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曾建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建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阿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是向「阿成」借用上開機車,不知道是贓車,也無從得知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機車為證人即被害人彭台章所有,原於106年4月9日18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忠明國小前,嗣於同年4月10日15時許,經彭台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在上開公墓,起獲上開機車1部,遂由警通知彭台章將該機車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彭台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3、
12、13、9-11頁),足認該機車確係遭竊之贓物甚明。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刑法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是如未合理交代物品來源,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成立收受贓物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車給你是何人?)外號阿成,約莫40幾歲,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家住沙鹿,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過他家,我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阿成交車給你的時候,有沒有看過行車執照?)沒有,從來沒有看過行車執照,我不知道那輛機車是何人所有,阿成當時有把鑰匙給我。(阿成有無告訴你,這輛機車哪裡來的?)…我有問過阿成這輛車是不是贓車,阿成叫我不要問太多。」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既曾懷疑本案機車之來源而向「阿成」探詢是否為贓車,經「阿成」告以不必問太多時,卻未再進一步要求「阿成」提出該機車行照等相關證明文件,以擔保所收受機車來源之正當性,顯見當時被告對於所收受機車來源之正當性已有所疑,仍向「阿成」收受供為代步工具,是被告對於上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其為取得該車以供代步之用,遂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意而如以收受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是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且前因收受贓物遭警查獲,猶為貪圖一時之便,可預見「阿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再度加以收受,助長贓物之流通,其犯後仍否認犯行,甚值非難;惟衡以該車業經被害人彭台章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上開機車1部業經發還被害人彭台章,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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