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唐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元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4,923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本按週年利率20%計算,然因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26日發卡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5萬9,063元(內含消費本金4萬8,104元、利息11萬0,959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復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另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核
發額度為1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及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未按期繳款,截至106年10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總共累計19萬1,316元(含本金6萬8,009元、利息12萬3,307元)未給付,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6萬8,009元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㈣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