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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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宇彤自民國106年3月10日凌晨0時起迄同日凌晨4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XCUBE」夜店,拾獲 鍾慧瑩 遺失之CASIO相機1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撿拾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該相機之相片傳至不知情之 吳韋儒 ,委其代為上網拍賣,嗣鍾慧瑩委請友人 林婕 安於網路上向其表示欲購買並報警後,於106年4月14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相機已發還鍾慧瑩)。
二、案經鍾慧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蔡宇彤(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9頁反面、第29頁、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鍾慧瑩、 林婕安 、吳韋儒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19至20頁、第52至5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9張、告訴人提出之臉書、LINE、微信對話紀錄(以上見偵卷第7頁、第21至27頁、第30至41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雖具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曾與告訴人大學同窗一年,當日係二人共同出遊,期間尚曾向告訴人借用本件CASIO相機拍照,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相機,不思同窗之誼,返還告訴人,竟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又為圖在網路拍售該相機,若有完整包裝,可售得較高價格,竟向告訴入謊稱,因欲代為尋找相機,請告訴人提供相機外盒及序號等語;為警查獲後雖返還相機,惟相機已有部分毀損,價值顯已有所減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衡諸被告平日與告訴人之關係,非無從重評價其刑之理由,原判決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量刑似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相悖,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另依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是刑法第337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1萬5千元,最低為1千元),原審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本院應予尊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之上訴理由,亦已不復存在。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游秀雯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