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再易(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一)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謝招宏 於民國75年7月間在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建築房屋時,因發現再審原告越界,占用系爭198號土地,而與再審原告發生糾紛後,即與再審被告於同年9月26日糾眾恐嚇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復於同年10月30日夥同不知名之人毆打再審原告之丈夫 許東洲 ,此事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75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足見兩造是因系爭198號土地發生糾紛,而非對同段197號土地發生糾紛。惟原再審判決對於該作為重要證物之刑事告訴狀,竟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再審事由。(二)再審原告現住房屋是其母於45年間向他人購得,再由再審原告繼受而來,迄今未變更原有牆壁,仍為原狀,此有再審原告於再審前提出之多張照片附卷足憑。然原再審判決對於該作為重要證物之照片漏未斟酌,亦有再審原因等語,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准予再審。
二、再審被告無聲明、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之75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為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誤。則再審原告又以上述漏未斟酌刑事告訴狀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說明,顯屬於法不合。又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中,並未主張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其提出之多張照片的事由,且上述照片亦非在9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中提出,故該再審判決實無從亦不必就該事由及再審原告提出的照片為斟酌,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問題。何況,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該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判決基礎,然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判決基礎之意見者,即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即使未加以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仍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資為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提出之75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其內容僅記載:「...犯罪事實:緣被告(指訴外人謝招宏)以與人合建、兜攬建築為業,因其合建○○○鎮○○段○○○○號,興建中妨害毗鄰告訴人(指再審原告)同段174地號之房屋基地龜裂,告訴人提出抗議,因而引起被告不滿,懷恨在心,屢次侵犯告訴人,其犯行如下:(一)75年9月26日告訴人整修房屋,被告乃糾合惡煞數人公然揚言要殺害告訴人,極盡恐嚇之言詞。又被告為圖建築之方便,叫水廠方面託水電行人員強遷告訴人之水錶,極盡威嚇之能事。(二)75年10月30日唆使甲○○(指再審被告)等凶煞數人恃強毆打告訴人之夫許東洲受傷,經送醫並向員林警分局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三)75年10月30日叫人鋸掉告訴人所有窗戶之遮陽板,故意毀損之犯行。...。」等語,並未敘及再審被告或 謝召宏 發現再審原告越界占用系爭198號土地之事。又再審原告的房屋自其母於45年間購得後,有無更改牆壁,是否仍為原狀,無從單憑再審原告提出的照片即得查明。另再審原告的房屋有無占用系爭198號土地,更非地政機關測量不能知悉,亦不可能僅憑再審原告提出的照片即可認定。因此,再審原告提出的照片及刑事告訴狀均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自不得資為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廖國佑
法官詹秀錦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