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伍仟元為原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9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877,83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96年(下同)11月26目下午1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0巷口左轉時,適與沿該路段2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丙○○所騎乘(後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右胸壁鈍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原告乙○○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有關原告丙○○所受之傷害誠屬嚴重,自96年11月26日受傷
迄今長達10個月的時間,歷經多次開刀住院,仍未能痊癒;原告乙○○亦受有傷害及驚嚇,且依照臺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原因,原告丙○○則無肇事因素,是以,本件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起全部之責任。
㈢有關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看護費用:⑴原告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
醫院)自96年11月28日住院,96年12月8日出院,共計11日。且依照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應加計看護日數30日。
⑵原告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自97年3月3日入院,9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計8日。
⑶原告在台南醫院自97年3月26日入院,97年4月11日出院,共計17日。
⑷總計原告住院期間共36日,再加計醫囑需專人看護一個
月,合計需人看護之日數共6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千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
2.醫療必要費用之支出:醫藥費用引用刑事卷內醫藥費收據共2,914元與奇美醫院復健及門診費用單據924元,共計3,838元。
3.往返醫院車資:計程車單次來回600元,共請求90,000元。
4.無法工作之損失:依照台南醫院之回函意見認為約需7-8個月的復健療程,則原告丙○○是在97年5月8日移除固定鋼釘後出院,若以8個月的復健療程計算,最快也要到98年1月8日才能從事工作。而本件原告是在96年11月26日遭撞擊,迄於98年1月8日已經長達13個月之久,故原告丙○○起訴時請求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當有理由,現依台南醫院函文意見再請求3個月的無法工作損失,合計237,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由於原告丙○○迄今未能痊癒,恐怕留有殘疾,導致減少勞動能力,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00,000元。
6.精神賠償慰撫金:原告丙○○因遭被告違規撞擊,歷經三次開刀住院,迄今仍無法痊癒,且無法工作,身心備受煎熬,原告歷經如此長時間之折磨,精神已不堪負荷,早已成為憂鬱症患者,為此還到醫院就診,身心飽受折磨,非外人所能體會,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原告乙○○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15,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862,838元、給付原告乙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當事人固曾於96年11月26日於台南市○○路○段附
近發生車禍意外事故,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後,認為原告二人均無住院之必要,當日即行離院,依醫師囑言,再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徵見原告二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狀況並不嚴重。雖事發2日後(即96年11月28日),原告丙○○復至新樓醫院求診,並住院治療,然據新樓醫院98年6月19日新樓歷字第0984107號函函覆本院說明病患丙○○當時就診情形謂:「當時之傷勢為右胸挫傷及右肱骨骨折,於96年11月28日住院,經保守療法(未手術),於96年12月8日出院,之後門診時間為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26日、97年l月16日3次,現骨折已癒合」等語,由之,益足認定原告丙○○於96年11月28日入院之前,其傷勢甚輕微,甚至不需施行手術性之治療。
㈡原告丙○○於97年2月27日復發生自床上跌落之意外,另至
署立台南醫院就診,而經台南醫院98年6月11日南醫歷字第0980004136號函函覆謂:「病患丙○○先生97年3月3日以後骨折(右肩部肱骨頸部無移位性骨折)之診斷及治療應與97年2月27日急診跌倒病史可能較有關聯性,與96年11月26日車禍(此車禍本院均無任何看診病歷)相隔3個月又3天,較無直接關聯性。判斷之依據為:相隔3個月多之無移位性肱骨頸部骨折,早應癒合完全,不至於在97年3月3日骨科門診X光片還看見骨折,除非接受不正當的骨折治療固定術。」等語,據之,再印證前揭新樓醫院函文所示:「一般肱骨頸骨折約兩個月癒合,病人最後一次照片子為97年2月20日顯示已有骨痂生成,且患部無疼痛感,並可自由擺動,故研判骨折已癒合」等語,益足確定原告97年2月20日以後於署立台南醫院所治療之傷勢,乃原告在車禍骨折傷勢癒合之後,另行跌倒所導致,與系爭車禍之受傷根本無關。
㈢關於原告丙○○請求賠償之範圍,被告答辯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本案原告丙○○因車禍受傷情形僅及右胸挫傷及右肱骨骨折,其右側舉手雖有不便,但身體其他部分均正常,日常生活非不能自理,當自無聘請全天候看護之必要,此新樓醫院函文提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如有家人照顧,應不需看護等語可證。而就原告之傷勢情況言,前揭函文所謂「家人照顧」,係指原告在家休息時,由家人偶爾提供適當之協助而已,其家人所需提供之勞務,自難以受過專業訓練而費用甚高,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之專職看護所得比擬;再觀本案情節,於原告所受之傷勢不甚嚴重,且實際上亦未聘請專業看護之情況下,若責令被告必須比照專業看護之每日2,000元至2,200元標準賠償看護費用,顯然有失公允;況原告受傷期間,實際上係由其配偶即原告乙○○協助照料,而乙○○並無專業看護之資格,據其於審理中自述:係國小畢業,從事清潔臨時工,一天收入約1,300元至1,400元,若以每日2,000元至2,200元計算原告可得之看護費,反而有不當獲利之嫌。且實務判決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常以外籍看護工為計算參考,就本案看護費之計算標準,應以每月不逾23,000元,即每日不逾767元為合理之計算基礎。至於計算被告就此事故應賠償看護費之日數,以原告於新樓醫院住院期間,即96年11月28日至96年12月8日為限。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雖曾因車禍受傷,然原告既於97年1月16日即自醫院治療完畢出院,且於97年2月20日由專業醫師檢視其X片,亦顯示已有骨痂生成,且患部無疼痛感,並可自由擺動,傷勢已經痊癒等情,則其於97年2月20日之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難認係屬車禍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依法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且原告丙○○於刑事程序中所提之收據,內容多屬重複,且光證明書費即高達1,135元,此亦不應向被告請求。
3.往返醫院車資部分:原告主張計程車費車資9萬元部份,並無任何收據為佐,被告否認之。況原告自稱擔任水泥工,收入不穩定,卻稱其出門均以計程車代步,且光車資之花費即高達9萬元,顯違常情,甚難取信於人。
4.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7,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0萬元,然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何損害,復不能證明減損之程度,與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多少,更不能證明因此減少陸續得取得之金額為多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難憑採,況原告於97年元月即經新樓醫院治療完畢,並經醫生確認骨折已經癒合,自能正常從事工作,原告之要求自屬無理。
5.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兩造經濟狀況均非寬裕,而原告丙○○因本起車禍僅住院10日即得出院休養,足見其傷勢並非嚴重,竟索賠高達5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乙○○請求1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任何醫藥費收據,請均予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於96年11月26目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日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0巷口左轉時,適與沿該路段2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丙○○所騎乘(後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胸壁鈍挫傷、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甲○○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
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本案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6日
臺南區970504案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丙○○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㈣原告乙○○、丙○○於車禍發生後當日下午2時30分、31分
因前述之傷害,至成大醫院急診室求治,經診治後分別於同日下午9時1分、11時2分離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並載明: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㈤原告丙○○於96年11月28日復因前揭傷害,至新樓醫院住院
求診,並於96年12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11日,之後門診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26日、97年1月16日3次;原告上述患部最後一次照片子為97年2月20日,已顯示有骨痂生成,且患部無疼痛感,並可自由擺動,經醫生研判骨折已逾合。
㈥原告丙○○於97年3月3日因右肩部肱骨頸部無移位性骨折至
台南醫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0日出院,97年3月14日門診追蹤一次,97年3月26日住院打入鋼釘固定肱骨頸骨,並於97年4月11日出院。
㈦原告丙○○於98年2月23日經鑑定取得輕度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
㈧原告丙○○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700元。
㈨迄97年2月20日止原告丙○○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成大醫院、
新樓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藥費1,279元(含證明書費515元)及930元(含證明書費420元)。
㈩原告丙○○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原告丙○○是請家人看護。
原告丙○○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
原告丙○○至醫院就診平均車資來回為600元。
原告丙○○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一天收入約2,000元;
原告乙○○國小畢業,從事清潔臨時工,一天收入約1,300元至1,400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小吃攤,收入平均每個月兩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丙○○於民國97年3月3日至台南醫院治療之「右肩部肱
股頸部無移疑位性骨折」,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醫藥費及看診車資若干?㈢原告丙○○請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看護費用是否
過高?㈣原告乙○○、丙○○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前述右胸壁鈍挫傷、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資查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另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系爭傷害,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3,8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引用刑事卷內醫藥費收據(含證明書費)共2,914元及奇美醫院復健與門診費用單據924元,請求被告償還醫療費用支出3,838元。被告則否認證明書費為必要,且97年2月20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亦與被告無關。
經查:
①證明書費1,135元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醫療收據證明費共1,135元(97年2月2
0日之前為935元、97年2月20日之後為2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是證明書若為證明損害所必要,則做成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仍得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查原告丙○○固於97年3月3日因右肩部肱骨頸部無
移位性骨折至台南醫院治療,並於98年2月23日經鑑定取得輕度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此有臺南醫院南醫歷字第0980000711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足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據前述新樓醫院函文說明二所載:「原告丙○○所受之肱骨頸骨折一般約2個月癒合,而其於97年2月20日照片子時,即顯示有骨痂生成,且患部無疼痛感,並可自由擺動,研判骨折已癒合」等語可知,原告丙○○所受之前揭系爭傷害至遲於97年2月20日應已痊癒,況台南醫院98年6月11日函文說明二亦明載:「病患丙○○先生97年3月3日以後骨折(右肩部肱骨頸部無移位性骨折)之診斷及治療應與97年2月27日急診跌倒病史可能較有關聯性,與96年11月26日車禍(此車禍本院均無任何看診病歷)相隔3個月又3天,較無直接關聯性。判斷之依據為:相隔3個月多之無移位性肱骨頸部骨折,早應癒合完全,不至於在97年3月3日骨科門診X光片還看見骨折,除非接受不正當的骨折治療固定術。」等語,則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丙○○97年3月3日因右肩部肱骨頸部無移位性骨折至台南醫院治療及98年2月23日經鑑定有輕度肢體障礙等情,並無關連,堪予認定,則逾97年2月20日後所支出之證明書費支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再者,其請求97年2月20日前之醫療費用僅1,274元,證明書費即達935元,復於系爭傷害行將癒合之97年1月14日、97年2月11日,分別請領2張及1張證明書,共支出315元,對於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證明而言,難認必要,應予剔除。是原告丙○○請求97年2月20日前之證明書費共935元部分,除97年1月14日、97年2月11日所請領之3張證明書應予剔除外,餘62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②醫藥費用2,703元部分
迄97年2月20日止,原告丙○○因本件事故至成大醫院、新樓醫院就診,扣除證明書費,共支出醫藥費764元及510元,合計1,2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其因此所支出之醫藥費,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至97年2月20日止之醫藥費1,27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計程車費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前揭系爭傷害需至醫院看診、復健,單趟計程車車資600元,共請求90,000元等語。按原告丙○○之右手於車禍中受傷,其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雖被告抗辯原告丙○○以水泥工為業,收入不穩定卻以計程車代步,有違常情云云,然原告丙○○因診療傷病而有坐車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必要者,不論是自行開車前往、乘坐大眾運輸之計程車或公車等,均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胸壁鈍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其主張受有此等為看診,搭乘計程車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尚符常情;被告前述抗辯,自無可採。又原告丙○○主張其每趟來回計程車資為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屬相當。惟據前揭新樓醫院函文所示,原告丙○○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業已於97年2月20日痊癒,審酌原告丙○○於96年12月8日因系爭傷害自新樓醫院出院後,僅於
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26日、97年1月16日及97年
2月20日返院就診4次,則其得請求之車資為2,400元(600元×4=2,400元);至原告請求97年2月21日後之計程車車資部分,則無理由。
⑶看護費13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新樓醫院及台南醫院
住院合計36日,再加計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合計需人看數之日數為66日,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共請求132,000元等語。
查原告丙○○至台南醫院住院治療係於97年2月20
日之後,與被告前揭系爭傷害行為無涉,業已論斷如上,則其於台南醫院住院之期間共25日,應自前開原告丙○○所主張之住院期間內剔除,是原告丙○○於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共11日,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22,000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丙○○主張醫囑其於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
個月,請求同以每日2,000元之基準計算看護費用部分,據前揭新樓醫院函文說明二之2.所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如有家人照顧,應不需要看護。」等語可知,原告丙○○出院後僅需有家人照顧即可,尚無須專業看護照料,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是完全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全日24小時看護之價格,原告既僅須簡易協助之照顧,又係由其不具專業看護技能之妻子看護,以此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屬過高。本院爰審酌外籍看護工之基本工資現為17,280元,再加上每月固定休假國定假日應加付之不休假加班費約為3,000元,及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之規定,雇主聘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加上看護工之食住費用,則每月約須支出30,000元,則原告丙○○此1個月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以30,000為適當,原告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⑷薪資損失237,000元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事故,長達13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工作損失237,000元等語。查原告丙○○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件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作為計算原告丙○○所受工作損失之準據。又原告丙○○所受系爭傷害雖已於97年2月20日即已痊癒,但前揭新樓醫院函文說明二之3.亦明載原告丙○○所受之傷勢約需6個月之後始能再從事勞力性的工作,查原告丙○○平日從事水泥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性質上自屬勞力性工作無疑,故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自應以6個月為度。是原告丙○○96年11月26日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述系爭傷害,需6個月之後始能從事勞力性工作,以一個月18,300元計,被告就薪資損失部分共應賠償原告丙○○109,800元(6×18,300元=109,8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⑸減少勞動能力900,000元部分
原告丙○○以伊迄今尚未痊癒,恐留有殘疾,致減少勞動能力為由,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丙○○所受之系爭傷害業已於97年2月20日前痊癒,自能正常從事工作,且原告丙○○復未就勞動能力有何損害、減損之程度及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等加以舉證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丙○○所受之系爭傷害至遲業已於97年2月20日前痊癒,業如上述,是原告丙○○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尚難准許。
⑹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丙○○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約為2,00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小吃攤業,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丙○○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汽機車;被告則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部,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揭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原告乙○○部分:
經查原告 陳邱梅 同因前揭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成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按,是原告陳邱梅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應堪認定,雖其未提出醫藥費收據,然自無礙於慰撫金之請求,又原告乙○○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300元至1,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前揭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同難准許。
⒊上述各項金額合計,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96,094元(2,400元+22,000元+30,000元+109,800元+620元+1,274元+30,000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
⒋原告丙○○自承因本件車禍意外,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87,7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丙○○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總計:
⑴原告丙○○尚可請求之金額為108,394元(196,094元-
87,700元=108,394元)⑵原告乙○○可請求之金額為5,000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08,394元、給付原告乙○○5,000元,及均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負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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