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昰博
吳翊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昰博、吳翊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7行「要下車拿車資」應更正為「要下車拿車資新臺幣111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佯以要下車拿車資,一去不返,取得搭載服務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昰博有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59號被告王昰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翊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昰博、 吳翊安軒 無意支付車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5時41分許,以手機APP向台灣大車隊叫車,嗣 古明忠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受指派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載送王昰博、吳翊安。詎於同日6時18分上開營業小客車抵達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鳳吉五街口後,渠等竟佯稱:要下車拿車資等語,惟2人下車後一去不返未付車資,古明忠始悉遭騙。
二、案經古明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昰博、吳翊安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明忠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昰博、吳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