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有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蔡有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與其家人之住處並妨害其等進出該住處之權利,侵害其等之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犯後先否認 嗣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給付共計2萬5,000元,然自民國113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款項,並表示其目前待業中,無法確定何時可履行給付等語(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易字卷第79至80、83、87、89至9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被告蔡有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無故進入 黃英修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經黃英修不斷催促其離開,蔡有橙始離開黃英修之住處。蔡有橙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離開黃英修住家客廳後,坐躺在黃英修家門口前,以身體靠住黃英修家門,使黃英修及其家人無法自該處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家中,以此方式妨害黃英修及其家人進出住家之權利。
二、案經黃英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有橙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曾有進入告訴人黃英修住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英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催促離開後,被告又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使告訴人家門無法拉動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翻拍畫面㈠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㈡被告靠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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