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鍾文峯 代理人 鍾慧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鎮守 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4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64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足信屬實。因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現無管理人,致其於系爭提存事件,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而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願就任之情事,據該公會於112.9.6公告在案(本院卷第27頁),然迄今無人陳報,嗣據聲請人於112.10.4陳報吳鎮守(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為人選(本院卷第33頁)。
本院審酌吳鎮守就系爭提存事件尚無利益衝突,且先前亦曾擔任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是由其擔任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