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翔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侵占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3號被告楊智翔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翔於民國112年4月3日晚間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前時,拾得 楊詩榆 不慎遺失於該處路中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交還失主或送交警局處理而侵占入己。嗣經楊詩榆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詩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詩榆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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