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44號被告李雅琴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琴明知其無給付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攔停 胡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向胡佛佯稱有能力支付車資,致胡佛誤認李雅琴有付款能力,搭載李雅琴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嗣抵達目的地後,李雅琴即稱無力支付車資共新臺幣975元,胡佛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佛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資紀錄翻拍照片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欺犯罪得利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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