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57號原告 張娟綾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4樓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維琪代理人施瑩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後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 張幼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張娟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娟綾係其母 張惠玲 與無婚姻關係之張幼魯所生之女,張幼魯於民國111年1月1日死亡,而張幼魯之繼承人即張幼魯之子 張智翔 於同年5月13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後段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請求生父死後認領事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10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領之訴,有民法第1067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張幼魯於111年1月1日死亡,其未曾與張惠玲結婚,而張幼魯除張智翔外,無其他繼承人,惟張智翔已於111年5月13日死亡等情,有張幼魯、張智翔之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4月25日北院忠家112年繼431字第1129018557號函在卷可參。
(二)1、證人即張幼魯之胞妹張○○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原告張娟綾3歲時,即見過原告,其知悉原告係其胞兄張幼魯所生之女,原告亦曾與張幼魯共同生活多年,其與原告及張幼魯平日都有聯繫,張幼魯往生後,張幼魯之子張智翔於111年5月死亡,僅其或其姊妹能與原告進行血緣鑑定,其有與原告一同去做血緣鑑定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調裁27號卷第23頁、本卷)。2、又原告與證人張○○經鑑定,其等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1729.5918,研判確有可能具半血親關係一情,有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12家調裁27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足認 張宥家 與原告確有可能具姑侄關係。此外,復有原告與張幼魯之合照2張附卷 足佐 (112家調裁27號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張○○前揭證詞相符。是原告主張其與張幼魯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訴請張幼魯應認領原告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與張幼魯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原告請求死後認領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不宜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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