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志偉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自友人 陳永承 處取得手指虎2把(聲請書誤載為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指虎2把),進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4日6時49分許,因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為警偵辦,嗣為警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管理人即被告之母 李佩樺 同意搜索陳志偉使用之房間,在其房間內扣得上開手指虎2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被告前於108年起至112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模擬槍1把、裝飾彈、彈匣、槍管、喜得釘、火藥、紅色底火、子彈,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於112年10月24日6時49分許為警查獲,其持有制式子彈並經判刑確定,而本案被告另於112年10月24日前幾年某時許,自友人陳永承處取得手指虎2把而持有之,雖先後為警於112年10月24日查獲,然二者取得之時間不一,持有之犯意亦各別,本案之持有自屬另行起意,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2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紙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彈匣),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