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績效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劉文華 被上訴人中央造幣廠法定代理人 周盛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任職被上訴人廠長室管理師一職時,被上訴人以莫須有之名將上訴人記大過處分並列為不適任人員,蓄意不指派工作逼迫上訴人退職,嗣上訴人陳情監察院後於104年9月記大過處分獲得撤銷。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因不當記大過處分所致之權益受損,因被上訴人僅補償考核重新評定且績效獎金有差額而協議不成,上訴人再陳情監察院,經被上訴人107年6月12日央行台央人二字第107002399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暨檢附「陳訴人91-103年度績效獎金核發數額表」方得知績效獎金僅補償分配獎金,效率獎金數額則為「0」。惟上訴人被列為不適任人員期間全勤到職於辦公室等待廠長指派工作,應屬工作時間,且國營事業經營績效獎金須年度盈餘達標經核定後給付,屬於獎勵、恩惠給予,非經常性給付,即非必然定期給付,自83年至92年度,被上訴人皆以員工在職比例之月薪計算基數乘以部門之績效分數計算個人效率獎金,被上訴人於91、92年度獨對上訴人以單位主管評定實際工作天比例扣減依法應得之效率獎金,違反信賴保護。至於93年至103年度縱使由單位主管評定效率獎金,惟計算應不得違反「中央造幣廠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以員工在職比例之月薪計算基數加以計算,考績重核月薪調增,效率獎金理應隨月薪調增比例調增,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認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述之中斷時效事由及所稱之系爭函文,於原審未曾提出。而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上訴人既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上開證據未能於原審程序中提出,亦未表明原審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姚葦嵐
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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