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信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底某日、110年4月13日及110年5月5日,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3罪分別經新北地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前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單位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至115年4月1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4月底某日、110年4月13日及110年5月5日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前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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