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蓉
趙俊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蓉、趙俊詞涉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大麻1包(毛重0.6公克),經送驗分別呈海洛因、大麻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秀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秀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林秀蓉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等情;及就被告趙俊詞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趙俊詞已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死亡之故,經該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林秀蓉於上開案件經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
克,因鑑驗取用0.019公克,驗餘毛重0.281公克),以及被告趙俊詞為警查扣之大麻1包(驗前毛重0.6公克,因鑑驗取用0.1公克,驗餘毛重0.5公克),分為被告林秀蓉、趙俊詞所有,此經其等陳述明確;且經送驗,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50975號、CH/2007/61252號)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